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北京市慈善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基金会管理条例》《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基金会章程,结合基金会实际,制定基金会信息公开制度。
第二条 基金会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遵循真实、完整、及时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基金会信息公开内容包括:
(一)基金会的基本信息;
(二)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三)公开募捐情况;
(四)慈善项目有关情况;
(五)慈善信托有关情况;
(六)重大资产变动、重大投资、重大交易及资金往来、关联交易行为等情况;
(七)法律法规及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基金会信息公开的渠道,包括但不限于民政部门建立的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以下简称“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北京市慈善基金会自有官方媒体及其他第三方媒体等渠道。
第二章 基本信息公开
第五条 基金会应当自下列基本信息形成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开:
(一)经民政部门核准的章程;
(二)理事会、监事会及管理团队成员信息;
(三)基金会下设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和其他机构的名称、设立时间、存续情况、业务范围或者主要职能;
(四)发起人、主要捐赠人、管理人员、被投资方以及与慈善组织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以下简称重要关联方);
(五)基金会的联系人、联系方式,基金会自有官方媒体平台等;
(六)基金会的信息公开制度、项目管理制度、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等应向社会公开的制度。
第六条 基金会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其他基本信息:
(一)按年度公开在基金会领取报酬从高到低排序前五位人员的报酬金额;
(二)基金会出国(境)经费、车辆购置及运行费用、招待费用、差旅费用的标准。
第三章 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开
第七条 基金会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将登记管理机关审查通过后的年度工作报告和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募捐信息公开
第八条 基金会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基金会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备案的募捐方案、募捐备案编号、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并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基金会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公开募捐的,还应当公开合作方的有关信息。
第九条 基金会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公开下列信息:
(一)募得款物情况;
(二)已经使用的募得款物的用途,包括用于慈善项目和其他用途的支出情况;
(三)尚未使用的募得款物的使用计划;
(四)对公开募捐合作方的评估和指导监督情况。
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前款第(一)、第(二)项所规定的信息。
第十条 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的,在应急处置与救援阶段至少每五日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公开一次募得款物的接收情况,及时公开分配、使用情况。应急处置与救援结束后,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公开募得款物的接收、分配、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基金会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基金会自有官方媒体等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第十二条 基金会开展定向募捐活动,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捐赠人要求将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的,基金会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项目信息公开
第十三条 基金会在设立慈善项目时,应当公开该慈善项目的名称和内容。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基金会应当在慈善项目终止后三个月内公开剩余财产的处理情况。
基金会为慈善项目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还应当公开相关募捐活动的名称。
慈善项目由慈善信托支持的,还应当公开相关慈善信托的名称。
第十四条 基金会应当在慈善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慈善项目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内容、实施时间、实施地域、受益人群及其确定方式、来自公开募捐和其他来源的收入、项目的支出情况和委托第三方执行慈善项目情况。
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
第六章 慈善信托信息公开
第十五条 基金会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社会公开。
基金会作为委托人设立慈善信托的,应当自慈善信托设立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托名称、受托人名称、委托金额等情况。
第七章 资产信息公开
第十六条 基金会发生下列情形后三十日内,应当向社会公开具体内容和金额:
(一)重大资产变动;
(二)重大投资;
(三)重大交易及资金往来。
第八章 关联交易信息公开
第十七条 基金会在下列关联交易等行为发生后三十日内,应当向社会公开具体内容和金额:
(一)接受重要关联方捐赠;
(二)对重要关联方进行资助;
(三)与重要关联方共同投资;
(四)委托重要关联方开展投资活动;
(五)与重要关联方发生交易;
(六)与重要关联方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
第九章 其他信息公开
第十八条 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援助类项目,应当公布所开展的公益项目种类及申请、评审程序。评审结束后,应当公布评审结果。
公益资助、援助类项目完成后,应当公布有关的资金使用情况。事后对项目进行评估的,应当同时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基金会招募志愿者参与项目和活动的,应当在发布招募公告的同时,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的全部信息。
第十章 信息公开的管理
第二十条 基金会的信息公开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的原则。在理事会的领导下,由理事长办公会负责,秘书长牵头,办公室为信息公开工作的主责部门,项目归口部门、财务归口部门等部门为信息公开工作的信息提供部门。
第二十一条 主责部门的具体职责如下:
(一)负责信息公开内容的收集、整理、审核和发布,并对已公开的信息妥善归档保存备查;
(二)负责对信息公开内容进行更新;
(三)督促信息提供部门按照工作职责落实信息公开制度;
(四)完成与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 信息提供部门配合管理部门的信息公开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收集和上报其工作中产生的各类信息公开的内容,对所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负责;
(二)全程跟踪信息公开工作的落实,并有权向管理部门提出信息公开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每月10日前,由信息公开的主责部门整理、审核信息公开内容后,按照相关程序发起审批。
审批通过后,由主责部门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和基金会自有官方媒体及其他第三方媒体等渠道发布。
第二十四条 基金会对外公开有关机关登记、核准、备案的事项时,应当与有关机关的信息一致。基金会公布的信息相互之间应当一致。基金会在其他渠道公布的信息,应当与其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上公布的信息一致。
第十一章 不得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 对于以下信息,不得进行信息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
(四)未经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
(五)其他根据法律法规不得公开的信息。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基金会公开的具体内容和基本格式,国家相关部门有统一文本格式要求的,以国家相关部门的要求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基金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经2025年12月5日经第二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修订审议后实施。
附件:北京市慈善基金会信息公开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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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慈善基金会信息公开审批表.docx | 2026-06-22 14:42:38 |